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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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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臨檢反應

  • 警察依法攔停詢問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人民除被動接受攔停之自由限制外,應無主動告知年籍或出示證件之義務。不得僅以行經管制區而受盤查之民眾拒不告知年籍、出示證件,遽然逕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之帶往勤務所限制其行動自由至三小時。…尚須具備例如:
    1. 無以其他方式、途徑即刻或事後查證身分之可能。且不予查證明確,顯將衍生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他人權利。
    2. 或該人兼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3. 或該民眾同意前往勤務所等情事等要件。

    方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以強制力帶往警局) 規定之餘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 警員於執行臨檢之際,未依警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臨檢事由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得拒絕之;且警方在臨檢對象之選擇上,並未基於任何合理懷疑,採取全面性、無差別性之查驗身分措施,對被告要求查驗身分,已屬違法,不能認為係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 你並無依法行使職權 (第四條第一項:著警服、出示證件、告知權利義務),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項,我可以拒絕你的要求。
  • 你不得因人民行經管制區而要無理要求人民出示證件詢問姓名,更不能因此遽然逕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人民帶往勤務所限制其行動自由至三小時。
  • 我不允許你對我搜身、要求我打開背包、後車廂或是車門,你如果擅自開啟即為違法行為。
  • 我不願意跟你到警局。
  • 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對各位的行為提出異議,要求現場指揮官立即裁決。
  • 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要求填寫異議單。
    • 如沒有異議單,撥打 110 要求勤務中心換更為專業守法的警察接手現場。

 

釋字第535號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釋字第699號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警察職權行使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3 條

  •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 4 條

  •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 6 條

  •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 7 條

  •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 8 條

  •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 29 條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王鼎棫|穿拖鞋不檢點,臨檢一下不行膩? – 法律白話文運動

警察杯杯要攔檢!可以拒檢嗎?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3.再臨檢或查驗行為,本質上為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或隱私權之一種干預,而僅為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當不得任意對人民實施,應在最小且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況且本案警員吳建明、黃義傑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對被告實施臨檢,被告本無配合之義務。且觀之警員黃義傑臨檢被告之過程「(警員黃義傑:啊。大哥,有沒有證件?)被告:你要證明你是民生路派出所的,好不好!(警員黃義傑:你先拿出來,我就給你看啊!)被告:要證明啊!不然我跟你去民生路派出所啊!」等情(見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實曾要求警員黃義傑先出示證件,於警員黃義傑拒絕出示後,被告也曾提及願意陪同警方至民生路派出所進行後續查驗。

然警員黃義傑卻拒絕被告之要求。是即使被告態度嗣後轉趨惡劣,亦係警察始終不願依法先出示證件證明其身分,被告主觀上既無從判斷警員黃義傑是否合法執行職務,故對警方之查驗身分採取不配合之態度。

本件警員於執行臨檢之際,未依警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臨檢事由,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得拒絕之;且警方在臨檢對象之選擇上,並未基於任何合理懷疑,採取全面性、無差別性之查驗身分措施,對被告要求查驗身分,已屬違法,不能認為係依法執行職務,是以被告主觀上認警員對其之臨檢及查驗身分,均未告知何以行使該職權,其依法自得拒絕之,而採取不配合之態度,拒絕出示證件,致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尚難認被告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故意與犯行(詳理由欄六所述),是以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故意之犯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

綜合本段上揭規定,雖警察除警察職權行使法外,亦可依其他法令劃定一定區域為管制區,且在一定期間內限制人民在該區域內的行動自由。但警察欲針對行經公共場所之人攔停並詢問其年籍、命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僅能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為之,其要件須符合:(一)該人行經業據指定之公共場所。(二)該指定之目的,係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三)其指定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四)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等要件。

又因前開指定完成後,行經該原本屬於公眾得任意出入場所的指定區域之人,即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警察查驗而侵害其行動自由、隱私權之狀態。而此一指定,又是在具體犯罪尚未發生、社會秩序未受破壞、人民權利無遭侵害前,出於預防性、保衛性之思考之公權力行使。

故亟需謹慎為之,除有具體理由使通常一般人均可信該場所客觀上本易發生危害,或因故將發生危害,縱使為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仍不可予以指定。又若符合上開要件,其指定之範圍、時間之長短,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不得漫為劃界,而使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造成之權利侵害間發生失衡。

其次,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賦予警察查證進入經指定管制區者之身分的權利;且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為達查證目的,警察得攔停人民、詢問年籍、令其出示證件。復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如以詢問年籍、令其出示證件之方法顯然仍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所查證,並在遭遇抗拒時使用強制力。因此一規定,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之情節更較單純攔停盤查為甚,所受限制應更嚴格。

參酌已有犯罪嫌疑之人,在接受偵查、審判其有無犯罪時,尚可保持沈默,無庸違背自己意思陳述。舉輕以明重,無任何犯罪嫌疑,僅僅因為行經管制區而遭盤查之人民,更得拒絕陳述年籍或出示證件。況且警察查證民眾身分,無非達到預防犯罪、保衛社會安全之方法之一。但查出民眾真實年籍本身,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之立法目的。

故警察依法攔停詢問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人民除被動接受攔停之自由限制外,應無主動告知年籍或出示證件之義務。警察雖得依人民之拒絕,結合當時其他事實,為是否做進一步強制查證之理由,然若不致於有何侵害他人權利、妨害社會秩序之虞,也無非予即刻查明不可的具體理由,當得選擇停止查證。不得僅以行經管制區而受盤查之民眾拒不告知年籍、出示證件,遽然逕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之帶往勤務所限制其行動自由至三小時。

據上,本院認,警察顯然無法依詢問年籍、命其出示證件而查明行經管制區之人民身分時,尚須具備例如:(一)無以其他方式、途徑即刻或事後查證身分之可能。且不予查證明確,顯將衍生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他人權利。(二)或該人兼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三)或該民眾同意前往勤務所等情事等要件,方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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